【記者范家豪/屏東報導】 為減少民眾於機關間來回奔波及節省規費支出,達到簡政便民效益,民眾至各地方政府所屬稅捐處或稅務局申辦稅務案件,全部免檢附戶籍、地籍謄本,服務項目包括以下各類:
1.地價稅申辦案件(含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)
2.土地增值稅申辦案件(含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稅率申請)
3.房屋稅及契稅申辦案件
4.使用牌照稅申辦案件(含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)
5.全國財產及綜合所得資料查調
6.被繼承人財產所得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資料
7.被繼承人全國財產歸戶資料
8.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等(全功能服務櫃臺服務項目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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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,原適用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之截止收件日為
107年1月29日止
有關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,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「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」應自訂定契約之日起算30日內申報,如訂定契約之日為106年12月31日,原適用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之截止收件日為106年1月29日止,但如107年1月30日始申報,則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10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。
有關供農路使用之土地,用地編定為交通用地,是否屬農業用地範圍,及移轉時得
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
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農企字第0900102896號函略以:「…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、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」應即符合農業用地定義之要件;至其用地編定類別似不在限制之列。是以非都市土地「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」(已修正為「供農路使用之土地」)雖依法編定為「交通用地」,仍應屬農業用地之範圍,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適用。惟依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,包括國道、省道、縣道、鄉道及專用公路,則仍不在適用之列。」是以,倘若移轉土地符合上開規定,具已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,仍得據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