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記者范家豪/台北報導】 鑑於國內外整體經濟、環境變遷與資源開發技術提升,以及社會大眾對於國土資源保育、永續發展的重視,立委蘇震清在立法院最新會期一開始即提案修正「礦業法」部分條文,以落實主管機關監督責任,防止不當行為造成環境傷害。修正條文規定,採礦權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,私自採礦之罰金上限由一百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,且不法所得應沒收之。
蘇震清指出,礦業法自民國19年5月26日公布以來,歷經16次修正,最後一次修正為105年10月3日。本法施行迄今,社會大眾對國土資源保育、永續發展、資訊公開、公民參與等日漸重視。
依據憲法143條,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,屬於國家所有,且礦產非屬再生性資源,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,並顧及環境保育、文化經營等等,擬具「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」。
第13條修正展限次數以一次為限,超過展限次數者應依法重新設定採礦權。
現行條文規定:
採礦權以20年為限。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,得申請展限;每次展限不得超過20年。
修正條文規定:
採礦權以20年為限。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,得申請展限或重新申請設定採礦權,展限以一次為限,每次展限不得超過20年。
第69條修正提高私自採礦或超出礦區採礦之罰則,以收嚇阻之效。
現行條文規定:
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。
法人之代表人、代理人、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,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,除處罰其行為人外,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。
修正條文規定:
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。
犯前項之罪者,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;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法人之代表人、代理人、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,因執行職務犯第一項之罪者,除處罰其行為人外,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。